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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定密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2021-03-30 14:10:04   来源:智囊盒子浏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及其解除工作(以下简称定密工作),加强保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及其配套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军工单位)的定密工作。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定密工作,坚持“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定密、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国防科技工业定密工作的监督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二)依据国家保密法规规定军工单位的定密权限,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组织开展定密责任人业务培训;   

(四)组织开展军工单位定密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军工和民口配套单位定密工作的监督指导。

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本系统定密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二章

定密权限

 

第六条   确定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一级保密资格单位经授权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二级保密资格单位经授权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及其他单位经授权可以确定秘密级国家秘密。

 

定密授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控制,由国防科工局以书面形式做出。

 

第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定密工作实行定密责任人制度。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人、军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单位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若干名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指定的定密责任人应当为单位领导、技术负责人或者本单位内主要职能部门负责人。

 

军工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一级保密资格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应当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八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由具有绝密级定密权限军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可靠,符合涉密人员要求;

(二)对保密工作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熟悉本单位保密范围和业务工作流程;   

(四)熟悉定密工作规则和工作流程。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批准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审查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并做出维持、变更、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组织研究并提请上级单位或者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定密责任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前应当接受定密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军工单位认为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属于上级单位或者部门权限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采取保护措施,报请上级单位或者部门确定;没有上级单位或部门的,应当提请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在定密权限内,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由单位定密责任人先行拟订密级和保密期限,逐级上报至具有与拟定密级同等定密权限的单位或者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人员认为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不当或者有争议的,可以向原定密单位或者部门提出,原定密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提出异议的人员。

 

第三章

定密依据

 

第十五条   军工单位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定密:

(一)保密法、保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保密规定;   

(二)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范围规定;

(三)其他行业或者领域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军工单位在执行军方下达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项目,或者参与涉密国防科研重大专项过程中,产生需要定密的事项,应当按照原密级确定。

 

第十六条   军工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的涉密事项目录,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军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系统保密范围目录,制定本单位的保密范围细目。

 

第四章

定密程序

 

第十七条   军工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一)经办人对照本单位制定的保密范围细目或者相关保密范围目录,提出拟订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意见,提交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

(二)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本单位定密责任人审批;

(三)本单位定密责任人批准。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变更包括升密、降密和延长保密期限。变更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60天做出决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升密:

1.近期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取得进展,对国家和国防安全有重大意义的;

2.新发现的对国家和国防安全具有重要潜在作用的;

3.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程度有可能加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密:

1.因国防科技发展和国民经济建设需要,可以降低密级的;

2.已有接替技术,但仍有一定保密价值的;   

3.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程度降低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长保密期限:

1.因工作需要,原确定的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

2.原定密单位或者部门提出延长保密期限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

(一)国防科技成果用于已经退出现役武器装备,且无保密价值的;

(二)已经有接替技术,原有技术无保密价值的;

(三)转为民用,可保性差的;

(四)公开后对国家或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更为有利的;

(五)公开后无损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的变更、解除程序:

   (一)经办人提出变更或者解除意见,填写《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变更审批表》(附表l)或者《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解除审批表》(附表2),提交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

   (二)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本单位定密责任人审批;

   (三)本单位定密责任人审批;

   (四)国家秘密变更或者解除后,原定密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除。军工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除。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作出决定。

 

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经主管部门正式对外公布后,即视为解除并免除通知。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在保密期限内升密、降密、延长保密期限或者解除的,由原定密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单位或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

 

军工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军工单位应当遵循最小化原则,严格控制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国家秘密知悉范围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单位,由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第二十四条   确定国家秘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定期组织开展定密工作检查,发现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军工集团公司应当每半年对本系统定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评选保密工作先进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军工单位定密责任人应当每季度组织对本单位定密工作进行检查,并责成相关部门对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及其变更、解除工作进行清理统计,填写《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统计表》(附件3),报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军工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负责监督落实本单位的定密工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

(一)未落实定密责任人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开展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的;

(四)确定密级时未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

(五)国家秘密标志不规范、不完整的;

(六)未按规定对定密工作情况进行清理统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落实定密责任人或者未对国家秘密进行清理统计的,在系统内通报批评。对应当定密的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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